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条例》的出台,解决了征信业发展中无法可依的问题。有利于加强对征信市场的管理,规范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为,保护信息主体权益;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强化企业信用约束,促进企业诚信自律,扩大社会监督,提高政府监管效能,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交易安全,优化营商环境。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企业信息公示工作,推动本行政区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统一建设运行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
政府部门应当统一企业信息数据标准,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企业信息统一归集公示和互联共享,记于企业名下,形成企业信用档案,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扩大了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了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界限,完善了依申请公开的程序规定。专家表示,条例有助于更好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条例》共7章72条,覆盖市场主体、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等多个方面,为保护市场主体权益提供了法治保障。
第二十三条: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企业法人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人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登记主管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公司登记、备案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七条:公司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四十二条:“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投标人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七十八条: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要求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实行科研诚信审核制度,建立提名专家、学者、组织机构和评审委员、评审专家、候选者的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违反条例规定,有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的个人、组织,将被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